古代法律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演进与特点
古代法律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演进与特点
□ 殷啸虎 (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)
中国古代法律基于“矜老恤幼”“爱幼养老”的理念,对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其年龄,分别采取减轻或免除刑罚的原则。早在《礼记·曲礼》中,就已有相关的记载:“七十曰老,八十、九十曰耄,七年曰悼。悼与耄,虽有罪,不加刑。”即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。《周礼·秋官·司刺》中,也有“三赦”之制的记载:“一赦曰幼弱,再赦曰老耄,三赦曰蠢愚。”
最早在法律上明文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,据已知的史料,当推战国时李悝所作的《法经》。其《具法》中规定:“罪人年十五以下,罪高三减,罪卑一减”,即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的,减轻处罚。这一原则,在以《法经》为基础制定的秦律中也得到体现。从《云梦秦简》中相关记载看,对于一般违法行为,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。《法律答问》中记载:“甲小未盈六尺,有马一匹自牧之,今马为人败,食人稼一石,问当论不当?不当论及赏(偿)稼。”(据《周礼·地官·乡大夫》贾公彦疏:“七尺谓年二十、六尺谓年十五。”)如果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,也只处罚教令者,不处罚被教令者。《云梦秦简·法律答问》:“甲某遣乙盗杀人,受分十钱,问乙高未盈六尺,甲何论?当磔。”如果未成年人犯重罪的,则采取监禁措施,等到其成年后再依法量罪定刑。《法律答问》记载:“甲盗牛,盗牛时高六尺,系一岁,复丈,高六尺七寸,问甲何论?当完城旦。”
需要指出的是,在我国先秦时期,由于没有实行统一的户籍登记制度,所以从法律上判定是否成年,不是根据年龄而是按照身高为标准的。《论语·泰伯》中说:“可以托六尺之孤。”东汉的郑玄解释说:“六尺之孤,谓年十五以下。”因此,当身高超过六尺(一般是六尺五寸以上),就属于成年人,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。
汉代以来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,基本上继承了前代立法的精神。汉惠帝即位时就曾下令:“民年七十以上,若不满七岁,有罪当刑者,皆完之。”汉成帝时规定:“年未满七岁,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,上请廷尉以闻,得减死”。此外,在汉律中还有“年未满八岁,八十以上,非手杀人,他皆不坐”的规定。《北魏律》中也有“八十以上,八岁以下杀伤论坐者,上请”的规定。可见这一时期基本上是以7至8岁作为未成年人的界限,仅对杀人等严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。
唐朝的《唐律疏议》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,在总结秦汉以来法律发展经验的基础上,进一步作了具体规定。《名例律》“老小及疾有犯”条:“诸年七十以上、十五以下及废疾(一肢残废等),犯流罪以下,收赎;八十以上、十岁以下及笃疾(二肢残废,双目失明等),犯(谋)反、(谋大)逆、杀人应死者,上请;盗及伤人者,亦收赎,余皆勿论;九十以上,七岁以下,虽有死罪,不加刑。”从这一规定看,《唐律疏议》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:(1)15岁以下,仅对死罪及加役流、反逆缘坐流、会赦犹流等几类严重犯罪承担相应刑事责任,对其余犯罪可以收赎;(2)10岁以下,犯谋反、谋大逆及杀人等死罪,得上请皇帝减轻其处罚,犯盗及伤人等犯罪得收赎,对其他犯罪一概不承担刑事责任;(3)7岁以下,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,不论犯有何罪,一律不承担刑事责任。
除上述规定外,《唐律疏议》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还有几项重要的补充规定:(1)教唆7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的,“即有人教令,坐其教令者,若有赃应备,受赃者备之。”即仅罚教唆者、不罚被教唆的未成年人,但犯罪所得的赃物,如果是被教唆的未成年人受用的,那么,被教唆的未成年人仍有负责偿还的义务;(2)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追溯时效问题,《唐律疏议》规定:“犯罪时幼小,事发时长大,依幼小论。”即如果是15岁以下犯罪,16岁事发的,流罪以下,一律听赎;7岁犯死罪,8岁事发的,一律不得追究刑事责任;(3)对未成年人限制免除刑事责任的问题:对于某些触犯礼教的犯罪,即使行为人依法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,也不能免其罪责。如《唐律疏议》中规定:“其殴父母,虽小及疾可矜,敢殴者乃为‘恶逆’,于律虽得勿论,准礼仍为不孝,老小重疾,上请听裁。”
《唐律疏议》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,基本上被后世法律所全盘继承。这种对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不同年龄段给予不同处理的做法,无疑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性。在司法实践中,对于有争议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,也往往是报请最高部门酌情处理。北宋庆历年间,宁州有九岁童子殴杀人,宋仁宗以童孺争斗,无杀心,止命罚金入死者家。在清代案例汇编《刑案汇览》中,也收录了不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,如嘉庆十七年,黑龙江6岁幼儿杀死9岁孩童,刑部复核认为:“该犯年止六岁,与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之律相符”,因此“将该犯依律免罪,恭候钦定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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